在这里可以发现,唐时大理寺的权力被分割了,但是职权更加细化与完善,在司法审判工作中有较大的自主权。当然了,死刑案件等重大司法案件是需要上奏皇帝决定的,皇帝掌握最终解释权。唐代以大理寺为代表的三司制度已经比较完善 到了宋代,刑部的职权范围更加扩大,不再只做司法行政工作,而是直接复核大理寺审理的案件,又给大理寺的司法活动增加了一层限制,平衡了三法司的权力,而宋时又增加了一个司法机关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