相较于《公司法》而言,《合伙企业法》赋予了合伙人设计机制极大的灵活性,无论是对公司的利益分配还是权力分配,可以做到钱权分离、分股而不分权。 通过合伙协议的自由约定,创始人可以成为gp,承担合伙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,并以此享有合伙企业的全部表决权,也就是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。 不过gp不分配收益,即只要“权”而不要“钱”。 高管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人lp不享有表决权,